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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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8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衡炎高速衡东县收费站往衡东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镇X村新大桥地段,遇曹某某在前、文某某在后、一前一后共同推拉人力板车拉载西瓜在车行前方行走,因被告人彭某驾车未注意避让,曹某某、文某某2人共同推拉人力板车又未靠边行走,造成被告人驾驶的货车直接撞向人力板车尾部,致文某某受伤后经立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东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0)公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收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11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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