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某,男,32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在西建材做生意认识,于2002年3月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因被告想要男孩,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也不顾女儿的学习和家庭生活,经常因琐事吵架,自2006年开始矛盾激化,被告常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位于国基路普罗旺世小区二期X号),价值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跟原告感情还好,这次生气打原告是自己的不对,以后一定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3月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隋琪(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婚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罗曼维森一区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房产一套。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错误并表示今后改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已十年有余,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坚决改正缺点,希望能同原告和好。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随某离婚。
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