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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清丰县第一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丰县第一轧花厂。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与清丰县第一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1日,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轧花厂仅仅是履行了设备款本金x.38元;轧花厂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8万元并没有履行。要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轧花厂辩称,其并不欠杜某某设备或设备款。2003年6月,杜某某被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四处纠缠,有关人员不堪其扰。为了息事宁人,轧花厂与杜某某就设备款x.38元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某与轧花厂于2005年9月23日已就双方所争议的设备款x.38元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该设备款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杜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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