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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申请执行某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某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某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本院在执行某某某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中,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某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某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称应先执行某某某、冯某某,在没有执行某某某、冯某某前不能执行某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之后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张某某、冯某某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但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因此,现在不能执行某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给付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剩余50万元工程款支付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执行某议的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某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4月8日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站予执字第X号执行某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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