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和原告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韩某某的雇员韩某磊及穆学习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螺丝及扣件等建筑物资,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租赁费和丢失物资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并赔偿丢失物资款及违约金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只是代理平顶山市新华区鸿鑫塑胶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其次,被告雇员韩某磊及穆学习租赁物资的行为不应归属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牛某某为出租方、被告韩某某为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胡铁卡、顶丝等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胡铁卡0.003元/个/天,顶丝0.06元/根/天,物资丢失按市场价赔付。……5、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8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的雇员韩某磊、穆学习分数次从原告牛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2009年11月2日,穆学习、韩某磊代表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牛某某进行结算。原被告均签字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2009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500米,2009年4月26日归还973.7米,此部分租金为973.7米×0.012元/米/天×50天=584.22元;2009年5月6日归还526.3米,此部分租金为526.3×0.012元/米/天×60天=378.94元。2009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177米,2009年5月6日归还1205.6米,此部分租金为1205.6米×0.012元/米/天×31天=853.56元;2009年5月8日归还1226.8米,此部分租金为1226.8米×0.012元/米/天×61天=898.02元;2009年6月23日归还744.6米,此部分租金为744.6米×0.012元/米/天×107天=956.07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400米,2009年6月23日归还397.8米,此部分租金为397.8米×0.012元/米/天×106天=506元;2009年6月28日归还79米,此部分租金为79米×0.012元/米/天×111天=105.23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707.5米,此部分租金为707.5米×0.012元/米/天×113天=959.37元;2009年8月5日归还215.7米,此部分租金为215.7米×0.012元/米/天×149天=385.67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983米,2009年8月5日归还1525.1米,此部分租金为1525.1米×0.012元/米/天×144天=2635.37元;2009年8月11日归还457.9米,此部分租金为457.9米×0.012元/米/天×150天=824.22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000米,2009年8月11日归还1282.4米,此部分租金为1282.4米×0.012元/米/天×149天=2292.93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归还717.6米,此部分租金为717.6米×0.012元/米/天×150天=1291.68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250米,2009年8月12日归还314.5米,此部分租金为314.5米×0.012元/米/天×143天=539.68元;2009年8月13日归还1620.6米,此部分租金为1620.6米×0.012元/米/天×144天=2800.4元;2009年8月16日归还314.9米,此部分租金为314.9米×0.012元/米/天×147天=555.48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565米,2009年8月16日,被告归还1293.5米,此部分租金为1293.5米×0.012元/米/天×145天=2250.69元;2009年9月23日归还271.5米,此部分租金为271.5米×0.012元/米/天×183天=596.21元。2009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786.6米,2009年9月23日归还786.6米,此部分租金为786.6米×0.012元/米/天×168天=1585.79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644米,2009年9月23日归还644米,此部分租金为644米×0.012元/米/天×161天=1244.21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462米,2009年9月23日归还5米,此部分租金为5米×0.012元/米/天×160天=9.6元,2009年9月25日归还457米,此部分租金为457米×0.012元/米/天×162天=888.41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075米,2009年9月25日归还978.4米,此部分租金为978.4米×0.012元/米/天×159天=1866.79元;2009年9月27日归还96.6米,此部分租金为96.6米×0.012元/米/天×161天=186.63元。2009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680米,2009年9月27日归还1118.6米,此部分租金为1118.6米×0.012元/米/天×149天=2000.06元;2009年9月29日归还561.4米,此部分租金为561.4米×0.012元/米/天×151天=1017.26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出租赁钢管360米,2009年9月29日归还钢管360米,此部分租金为360米×0.012元/米/天×134天=578.88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10米,2009年9月29日归还99.3米,此部分租金为99.3米×0.012元/米/天×133天=158.48元;2009年11月2日归还110.7米,此部分租金为110.7米×0.012元/米/天×167天=221.84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34.8米,2009年11月2日归还278.3米,丢失256.5米,此部分租金为534.8米×0.012元/米/天×63天=404.3元。钢管部分租金合计x.99元。2009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500个,2009年5月7日归还1500个,此部分租金为1500个×0.006元/个/天×61天=549元。2009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2500个,2009年5月7日归还26个,此部分租金为26个×0.006元/个/天×60天=9.36元;2009年5月8日归还601个,此部分租金为601个×0.006元/个/天×61天=219.97元;2009年5月10日归还1873个,此部分租金为1873个×0.006元/个/天×63天=707.99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2000个,2009年5月10日归还154个,此部分租金为154个×0.006元/个/天×62天=57.29元;2009年5月12日归还1846个,此部分租金为1846个×0.006元/个/天×64天=708.86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100个,2009年5月12日678个,此部分租金为678个×0.006元/个/天×63天=256.28元;2009年6月16日归还422个,此部分租金为422个×0.006元/个/天×98天=248.14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200个,2009年6月16日归还84个,此部分租金为84个×0.006元/个/天×95天=47.88元;2009年6月19日归还556个,此部分租金为556个×0.006元/个/天×98天=326.93元;2009年6月20日归还560个,此部分租金为560个×0.006元/个/天×99天=332.64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500个,2009年6月20日归还126个,此部分租金为126个×0.006元/个/天×97天=73.33元;2009年8月8日归还374个,此部分租金为374个×0.006元/个/天×146天=327.62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9300个,2009年8月8日归还208个,此部分租金为208个×0.006元/个/天×140天=174.72元;2009年8月10日归还2054个,此部分租金为2054个×0.006元/个/天×142天=1750.01元;2009年8月11日归还1363个,此部分租金为1363个×0.006元/个/天×143天=1169.45元;2009年8月12日归还514个,此部分租金为514个×0.006元/个/天×144天=444.1元;2009年8月14日归还1010个,此部分租金为1010个×0.006元/个/天×146天=884.76元;2009年8月20日归还1143个,此部分租金为1143个×0.006元/个/天×152天=1042.42元;2009年8月23日归还1424个,此部分租金为1424个×0.006元/个/天×155天=1324.32元;2009年9月3日归还862个,此部分租金为862个×0.006元/个/天×166天=858.55元;2009年9月26日归还722个,此部分租金为722个×0.006元/个/天×189天=818.75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2800个,2009年9月26日归还2800个,此部分租金为2800个×0.006元/个/天×185天=3108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700个,2009年9月26日归还700个,此部分租金为700个×0.006元/个/天×184天=772.8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700个,2009年9月26日归还700个,此部分租金为700个×0.006元/个/天×183天=768.6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400个,2009年9月26日归还798个,此部分租金为798个×0.006元/个/天×179天=857.05元;2009年9月29日归还276个,此部分租金为276个×0.006元/个/天×182天=301.39元;2009年10月21日归还326个,此部分租金为326个×0.006元/个/天×204天=399.02元。2009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600个,2009年10月21日归还793个,此部分租金为793个×0.006元/个/天×198天=942.08元;2009年10月26日归还800个,此部分租金为800个×0.006元/个/天×203天=974.4元;丢失7个,至2009年11月2日,租金应为7个×0.006元/个/天×210天=8.82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600个,至2009年11月2日一直未归还,租金应为1600个×0.006元/个/天×206天=1977.6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000个,至2009年11月2日一直未归还,租金应为1000个×0.006元/个/天×200天=12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820个,至2009年11月2日一直未归还,租金应为820个×0.006元/个/天×197天=969.24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扣件550个,至2009年11月2日一直未归还,租金应为550个×0.006元/个/天×194天=640.2元。以上扣件部分租金合计x.57元,扣件丢失3977个。2009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顶丝893条,2009年4月26日归还69条,此部分租金为69条×0.06元/条/天×29天=120.06元;2009年5月7日归还496条,此部分租金为496条×0.06元/条/天×40天=1190.4元;2009年5月12日归还328条,此部分租金为328条×0.06元/条/天×45天=885.6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顶丝200条,2009年5月12日归还44条,此部分租金为44条×0.06元/条/天×23天=60.72元;2009年6月20日归还44条,此部分租金为44条×0.06元/条/天×62天=163.68元;2009年8月14日归还112条,此部分租金为112条×0.06元/条/天×117天=786.24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顶丝150条,2009年8月14日归还99条,此部分租金为99条×0.06元/条/天×88天=522.72元;2009年8月20日归还28条,此部分租金为28条×0.06元/条/天×94天=157.92元;2009年8月23日归还23条,此部分租金为23条×0.06元/条/天×97天=133.86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顶丝250条,2009年8月23日归还131条,此部分租金为131条×0.06元/条/天×96天=754.56元;2009年9月3日归还22条,此部分租金为22条×0.06元/条/天×107天=141.24元,剩余97条一直未归还,此部分租金为97条×0.06元/条/天×167天=971.94元。以上部分顶丝租金合计5888.94元,丢失顶丝97条。
另查明,经原告牛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本院随机选取了四家经营钢管、扣件及顶丝的商家,其对以上三种商品的报价分别为钢管15元/米、顶丝15元/根、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顶丝15元/根、扣件5.5元/个;钢管15元/米;顶丝13.5元/根、扣件5.8元/个。取以上价格的均价为钢管15元/米、顶丝14.5元/根、扣件5.4元/个。由此计算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物资的价值分别为:钢管256.5米×15元/米=3874.5元,扣件3977个×5元/个=x元,顶丝14.5元/根×97元=1406.5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在与原告牛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平顶山市新华区鸿鑫塑胶发票专用章显示税号为x,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税号为x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国税分局的税务登记情况,该纳税人识别号的纳税人名称是韩某某,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所用证件是由清丰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号码为x。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证明和经原告牛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税号为x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交付被告韩某某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及时支付原告牛某某,且在租赁期间内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承租建筑物资丢失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部分建筑物资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只是代理鸿鑫塑胶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是案件当事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雇员韩某磊及穆学习租赁物资的行为不应归属被告。经查二雇员拉走租赁物的行为系经韩某某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韩某某承担。故被告韩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牛某某钢管租金x.9元,扣件租金x.57元,顶丝租金5888.94元,合计x.41元;并赔偿原告牛某某被丢失钢管损失3874.5元、扣件损失x元、顶丝损失1406.5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租赁费x.41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丢失建筑物资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牛某某承担41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