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5月出生。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永城市X乡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月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在永城市X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所经营的窑厂需煤矸石,原告先后给被告处送煤矸石,开始账款均已结清,但2008年9月22日与2008年9月27日两笔货款被告没有给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两笔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矸石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22日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8年9月27日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欠条一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4、永城市讯捷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50元。第1、2份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出具欠条,内容合法,且不超过诉讼时效。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查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矸石,开始账款均已结清,2008年9月22日与2008年9月27日两笔货款共计x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原告的煤矸石,计款x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原告李某甲煤矸石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人民陪审员陈绍才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