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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毛××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负责人陈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革平、贾海泳、严怡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革平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毛××,借款金额4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自放款日起计;借款年利率为5.58%,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其所购车牌号为沪x号华晨宝马轿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略)费等费用,并有权行使抵押权。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9日尚欠本金6,572.94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70.7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72.94元以及截至2010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70.75元;二、支付原告以6,572.94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号华晨宝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原告为此提供《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原告对账单基本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责任,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6,572.94元以及截止至2010年2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70.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6,572.94元的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号华晨宝马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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