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从达州火车站乘坐K57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十堰至襄樊车站间时,田某某向列车乘警投案自首。追回的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投案经过、列车乘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持有的车票及毒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