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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何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1年1月6日17时,原告刘某乙带着刘某甲骑两轮助力车(陕x)行至党家坝工商所门前约150米处与被告何某骑着货运三轮车(陕x)相撞,两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旬阳县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甲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3天;原告刘某乙诊断为右外踝骨裂伤。刘某乙的助力车严重损毁、羽绒服扯烂。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2011年3月3日,旬阳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人虽未取得二轮车的驾驶证,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011年5月11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认定刘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83×150)、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2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助力车维修1300元、衣服损失299元。

被告何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7时,原告刘某乙骑两轮助力摩托车(陕x号)带着妻子刘某甲,行至党家坝工商所门前约150米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货运三轮摩托车(陕x)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将原告送至旬阳县医院治疗,刘某甲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1天,共开支医疗费x元;刘某乙诊断为右外踝骨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

事故中,刘某乙助力摩托车受损、羽绒服扯烂,羽绒服价值299元。原告未就其车辆修复费用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1年3月3日,旬阳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5月11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甲在旬阳县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何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打印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刘某乙另提交了2011年1月14日烟厂职工医院处方一张款140元;刘某甲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烟厂职工医院处方一张款152元、2011年1月14日白柳镇个体医生梁提林证明其用药700元的证明、2011年3月18日梁提林出据证明刘某甲用药700元的证明。以上均无正式医疗结算收据,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刘某乙、刘某甲,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可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理赔款项。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索赔无正式医疗结算票据的相关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车辆维修费,但未就其车辆维修费用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83元×15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063元(61天×8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被损坏衣服价款299元,共计x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63元、衣服299元,共计x元。

二、刘某甲的其余医疗费165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4元,何某承担70%,计1822元(已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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