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告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
负责人石某乙,厂长。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何某某及被告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以下简称铝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铝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承包经营铝加工厂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数次,其中部分款项由原告向亲戚转借,被告何某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铝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系由被告铝加厂委托被告何某某代借,应由铝加工厂偿还。
被告铝加工厂辩称,该款应由何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铝加工厂系独资企业,其负责人石某乙与原告石某甲、被告何某某系同村村民。2004年2月19日,二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石某乙,乙方:何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下:(1)委托代理时间一年。(2)2004年以前的所有欠款由甲方负责偿还。特殊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全权代理2004年的所有事宜(包括其债权和债务)。(4)在代理期间,甲、乙双方不准私自更改协议,若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此协议双方严格遵守,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资产明细表附后)。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石某乙,现任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法定代表,因工作需要,现委托何某某同志代理厂长职务,全权代理二00四年的所有工作,代理时间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至二00五年二月十九日止。”委托书签订后,双方又将代理时间延至2007年2月19日。被告何某某任代理厂长期间,于2004年2月22日向原告石某甲借款x元,于2005年2月20日、2005年3月2日由原告石某甲经手,先后借朱继先x元、罗秀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并分别出具加盖铝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及何某某印章的收据。2007年4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未明确该款为本金还是利息。后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再还款。2008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进行借贷活动,约定的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借款之日起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未约定使用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即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x元债权及利息,系被告何某某代为经营铝加工厂期间所欠,应由被告铝加工厂负责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继先、罗秀的债权未转移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铝加工厂辩解借款应当由被告何某某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铝加工厂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2007年4月12日所还现金5000元,尚不足以偿还相应利息,双方对偿还该款的性质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计算为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铝加工厂仍欠原告利息为x元,所欠本息共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甲清偿借款本金五万三千元及利息二万一千七百一十二元,本息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另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622元,被告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负担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