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唐××,男,44岁。
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该单位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了原告唐某诉某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是橡胶厂退休干部,1985年由新乡市化工局调入橡胶厂并被选为厂工会主席,1992年5月为副厂级调研员,1996年7月退休。从1992年5月至1996年7月期间从未升过级。虽然1999年3月同意恢复工会主席待遇,但遗留问题未彻底解决。原告多次向厂方反映,厂领导经查证确实有误,表示目前无能力解决,并出具新橡2005年X号红头文件,承诺企业破产改制时按有关待遇给予落实解决。但2009年8月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仍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补发1996年7月至2005年12月岗位工资(113个月×50.40元)计5695.20元;2、补发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企业破产改制时每月工资差额(44个月×50.40元)计2217.60元;3、按照企业破产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10年)补发工资(120个月×50.40元)计604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答辩某的诉某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橡2005年X号红头文件1份;2、新乡市经工部1990年X号文件;3、橡胶厂1992年X号文件;4、新乡市燃化局1992年X号文件;5、橡胶厂1990年关于离退休的规定;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橡胶厂的破产裁定1份;7、被告对原告的情况做出的意见1份;8、破产企业关于清偿的依据;9、新乡市化工局的批复意见;10、新乡市总工会的批复意见;11、新乡市仲裁委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合法、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3份,证明破产程序已终结。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破产程序已终结;对证据1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11能够证明原告系橡胶厂干部,橡胶厂未实际解决原告待遇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橡胶厂已经过破产程序,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写明了被告仍需继续执行职务,处理橡胶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故本院仅对被告所提交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橡胶厂退休干部,1985年由新乡市化工局调入橡胶厂并被选为厂工会主席,1992年5月为副厂级调研员,1996年7月退休。从1992年5月至1996年7月期间从未升过级。1999年3月橡胶厂同意恢复其工会主席待遇,但遗留问题未彻底解决。原告多次向厂方反映,厂领导经查证确实有误,表示目前无能力解决,并出具新橡2005年X号红头文件,承诺企业破产改制时按有关待遇给予落实解决。但2009年8月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仍未解决,故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橡胶厂同意为原告解决待遇问题,并出具文件说明应补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列明应补发原告工资的基数为50.40元,即被告应补发给唐某1996年7月至2005年12月岗位工资5695.20元(113个月×50.4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企业破产改制时每月工资差额2217.60元(44个月×50.40元)、一次性(按照10年计算)补发工资6048元(120个月×50.40元),以上合计x.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某橡胶厂破产程序已终结,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写明了被告仍需继续执行职务,处理橡胶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故被告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唐某1996年7月至2005年12月岗位工资5695.20元(113个月×50.4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企业破产改制时每月工资差额2217.60元(44个月×50.40元)、一次性(按照10年计算)补发工资6048元(120个月×50.40元),以上合计x.80元。
如果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