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陶某,男,农民,湖北省襄樊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系陕x号出租车司机,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旬阳驶向蜀河方向,行至316国道x+500M处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袁子兰等受伤、原告的出租车严重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因伤势较轻,开支医疗费456.87元。原告的出租车受损,原告修理出租车共开支x元,除去被告陶某已经支付x元的修车费用外,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用x元。原告的车辆修理了45天,按照原告每天营运损失450元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x元。旬阳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7元、车辆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x珍惜,共计x.87元。
被告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旬阳驶向蜀河方向,当行至316国道x+500M处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袁子兰等受伤、原告的出租车严重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伤势较轻,事故发生后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56.87元。原告修理其出租车共开支修理费x元,陶某已经支付原告修理费x元。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停运45天。2010年10月26日,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驾驶车辆越线、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陶某的鄂x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7日24时止。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旬阳县X镇富强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原被告协议;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保单;原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姚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相符,可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某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营运车辆受损,索赔停运损失,扣除其正常运营时燃油等不属停运损失的必要消耗费用后,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直接向姚某赔付医疗费456.8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姚某的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45天×280元/天),合计x元,由陶某承担70%计x元(已付款x元),余款由姚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姚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