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县x路。
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行职员。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X组。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X组。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农商行)与被告杨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曹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商行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所辖的巴川分理处(原巴川信用社)向被告提供了贷款8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862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偿还借款2200元本金及利息,仍有贷款本金5800元和相应的利息未归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XX、曹XX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款借据一张、贷款收回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铜梁县巴川信用社借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06年5月10日,利率6.8625‰;2006年11月1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494.94元。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了逾期的借款5800元本息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重庆银监局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证明铜梁县原巴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曹XX系被告杨XX之妻。2004年5月19日,被告杨XX向原铜梁县巴川信用社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返还借款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494.94元,剩余借款58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承继原铜梁县巴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于2004年5月19日与原铜梁县巴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承继原铜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杨XX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曹XX系被告杨XX之妻,被告曹XX应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XX、曹XX返还借款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曹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农商行借款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0日以5800元按月利率6.8625‰计算,从2006年5月11日起以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的规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