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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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侯某、李某在明知建设资金不到位、土地未征用、无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虚构在河南省永城市X区内建一个商丘天绿淀粉糖年产40万吨玉米淀粉项目,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红专路交叉口的“金城商务中心”四楼X李某的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孙XX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建设发包给孙XX承建。2009年5月7日和5月18日分别在李某的办公室和东明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共收取孙XX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直到同年6月25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来,二被告人也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经孙XX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后二被告人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侯某,侯某自称是商丘市天绿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绿公司与李某的昊鑫公司合作在永城市X区建一个年产40万吨的玉米淀粉糖项目,可让其参与新址建设。2009年4月29日,侯某让其到中州大道和红专路交叉口的金城商务中心四楼的昊鑫公司商谈新厂建设项目事宜。谈判中,李某和侯某称该项目所有手续已经具备,只等选择施工队进场开工,并向其出示了一张昊鑫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郑工支行的财务对账单,其觉得该项目可行,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侯某出具了担保书。后在侯某和李某的多次催促下,其于2009年5月7日、5月18日分别在李某的办公室和工商银行交给昊鑫公司共计20万元,其中的10万元给了李某个人,昊鑫公司出具有收据。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其多次催促李某、侯某开工问题,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9年8月份其到昊鑫公司的办公地点,发现已经没人了,打电话也不接,听房东说昊鑫公司已经半年没交房租了,人都跑了。并有书证对账单、20万元收据和施工合同等印证该陈述。

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商丘市天绿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08年其准备在永城市X区投资一个年产40万吨玉米淀粉糖项目,因一直不能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保证金,至今土地使用未能获批。同年6月,其和李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开发该项目,天绿公司出土地和项目,昊鑫公司出资2.2亿元,但至今昊鑫公司没有引来资。2009年3月份认识孙XX后,说其正和昊鑫公司的李某合作玉米淀粉糖项目,其现在是昊鑫公司的股东,任工程部总工(是骗孙XX的)。孙XX提出想干工程,其给李某说了,李某意。同年4月在李某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后孙XX向昊鑫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09年6月25日开工,到期后因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土地亦未能获批,就没有开工。后昊鑫公司因拖欠房租变更了办公地点,其也更换了电话号码。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还供述,昊鑫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没有引到过资金,和孙XX签合同时其公司并无资金,到期未能开工,孙XX让其退钱,其无钱还就搬了办公地点并更换了联系方式。侯某多次给其讲土地未获批之事,银行对账单系其伪造的。

3、永城市X区招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商丘市天绿淀粉糖年产40万吨玉米淀粉糖项目,系在洽谈项目,尚未落地建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侯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某并未向被害人虚构年产40万吨玉米淀粉糖的项目,案发前其正积极为该项目引进资金。收取孙XX20万元工程保证金属实,但因资金尚未到位故未能及时退还该款。李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客观上正积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环保局、商丘市环保局和永城市环保局文件,永城市城建局文件等证据,以证明玉米淀粉糖项目并未虚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李某在玉米淀粉糖项目土地尚未获批、资金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向被害人孙XX谎称该项目所有手续已齐备,并向孙XX出具了伪造的对账单骗取孙XX的信任,签订了施工合同,侯某并出具担保书。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仍未开工,经孙XX多次催问,二被告人借故一再推脱,后又更换的联系方式并变更了办公地点。故上诉人李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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