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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开文、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13000元,用于扩建家庭养殖鱼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因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6%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也愿意还款,只是资金困难,愿意逐年给付。

被告刘某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曾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支付年利息1300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家庭养殖鱼池的扩建。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0年10月,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息标准为26%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该债务系被告刘某乙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某乙、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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