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化名),女,45岁。
被告智某(化名),男,46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长期酗酒,性格暴躁,并且经常伴有语言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儿子智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40元抚养费。
被告智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由于被告的房产在婚姻期间已出卖,原告应补偿被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智某登记结婚。1999年3月8日,原、被告生一儿子智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生活事务。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