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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徐勇、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35岁。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外甥。2008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自己辛苦工作攒下的积蓄拿出来,陆续借给被告x元。后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x元的总借款条。现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真正去做生意,就要求被告返还x元,但被告却一味推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所举证有:2008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别人欠被告钱,被告正积极催款,被告在一段时间内会尽快还款,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康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x)”。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康某国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审判员王书生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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