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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2月1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昌,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发。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焦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原审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子女已成年,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只是双方对某些问题缺乏相应的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焦某某主张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姻基础不牢固。被上诉人生性多疑,甚至怀疑二儿子是别人的;2、上诉人在2008年元月曾起诉过被上诉人,在亲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为了互不影响前程,要求离婚。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结婚,并不是包办婚姻;2、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无端猜疑,对两个孩子更是疼爱有加,上诉人为达到目的编造谎言使被上诉人始料不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居,从2007年上诉人开始做生意但时常回家,只是从今年以来回家的次数减少了。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国的证明一份,证明焦某某与周某某是经周某国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结婚的;2、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焦某某与周某某感情并没有破裂;3、被上诉人的邻居范志伟、闫爱荣、郑西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焦某某与周某某的感情尚好;4、周某昌给焦某某的信件一封,证明孩子反对父母离婚。焦某某对证据1、2、3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4认为是孩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3因证人均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及孩子都不赞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双方能否离婚的标准。焦某某主张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关爱,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焦某某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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