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井涛,五河县建筑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小溪中学教师,住该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小溪中学教师,住该校宿舍。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之,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欧某新,男,1949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小溪供销社职工,住五河县X镇国防路X-3号。
上诉人五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03)五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井涛、朱传银,被上诉人姚某、牟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之,原审第三人欧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4月29日,五河县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五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五河县小溪中学教学楼工程。后因资金短缺,工程被迫停工。五河县建筑公司经理欧某元亲自找小溪镇领导协调此事,同时要求工地代表陈金友和替陈金友负责工地的欧某新想办法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欧某新便通过甲方工地代表姚某从小溪中学教职工手中借款,由欧某新出具借条,但未明确出借人是谁。该借款全部用于小溪中学教学楼工程。由于小溪镇人民政府未付清工程款,五河县建筑公司因建小溪教学楼经欧某新所借的款项一直未偿还。姚某、牟某多次到五河县建筑公司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判认为,欧某新作为陈金友请去负责教学楼工地的管理人,在教学楼建设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受五河县建筑公司原经理欧某元的授权,向姚某、牟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五河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欧某新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出借人,但姚某、牟某持有该借据,故可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欧某新向蒋学峰所借4000元,因蒋学峰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就该款主张权利。据此判决:1、五河县建筑公司偿还姚某、牟某借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姚某、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43元,合计1053元,由五河县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五河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欧某新所借16000元款项全部用于小溪中学教学楼工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欧某新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牟某、姚某答辩称:16000元款项系欧某新在教学楼建设资金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工的情况下,经五河县建筑公司原经理欧某元授权所借,欧某新和五河县建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五河县建筑公司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欧某新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欧某新向姚某、牟某立据借款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借款是否应由五河县建筑公司偿还
姚某、牟某为证明该借款系欧某新经五河县建筑公司原经理欧某元授权向其所借,提供的证据为:其原审诉讼代理人调查欧某元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欧某元证明,工程因缺乏资金停工后,他们曾找过小溪镇领导解决资金问题,并要求陈敬友、欧某新想办法。上诉人五河县建筑公司对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欧某元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是姚某、牟某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唯一证据,系孤证,且未申请欧某元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姚某、牟某主张欧某新借款系经欧某元授权的事实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欧某新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五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姚某、牟某立据借款,该行为不具备代理行为构成的法律要件,姚某、牟某以欧某新与五河县建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借款应由五河县建筑公司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欧某新非系五河县建筑公司的职工,亦非受雇于五河县建筑公司在小溪教学楼工地工作,原判认定欧某新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3)五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姚某、牟某要求五河县建筑公司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3元,二审诉讼费1053元,合计2106元,均由姚某、牟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