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其在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的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上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出具收据一张,该借款被告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其利息至2010年1月10日,剩余利息未付。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未付利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秦某某本金x元无异议,同意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一是因为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其不知道,二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经停产,不能创造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秦某某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8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出具收据一张,该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1月10日,剩余利息未付。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其不知情及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及未付利息应由二被告依法偿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未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某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