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李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8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周某,现年26岁,女儿宁某某,现年7岁。从200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大为转变,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为挽救家庭多次劝说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夫妻双方经常生气,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请求和好,为了孩子,原告撤诉,可撤诉后仍不能共同生活,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夜不归宿不真实,至于不管不问,有时确实有这现象,那是因为双方生气的原因,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俺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的抚养应通过问女儿,她愿跟谁跟谁,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0年9月16日同居生活,因为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现已成家。女儿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过春节时,原、被告生气打架,后被告外出,一个春节没回家。2009年3月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经调解后,原告撤诉,原、被告仍是经常生气。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宁某某,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庭审中,原、被告共述夫妻共同财产有:郏县X路中段北侧,地号:0121-04,X层房产一处。原、被告对该房产达成的分割方式为,第一层归一方,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归一方,楼梯归分二层以上的人,房产双方都不许买卖,百年之后,由子女继承。但对谁要一楼有争议,一楼是商品房,可以出租。
以上事实有询问原告周某某、被告宁某某询问笔录及2010年3月18日开庭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有一双儿女,但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3月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经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还是生气,不能互相体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女儿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原、被告对分割方式达成合意,只对于谁要哪份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又自理,一层是商品房,可以出租,故第一层归原告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宁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地号0121-04,X层房产一处,第一层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二层(包括二层和楼梯)以上归被告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雷建法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