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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弟李某广(在逃)与本村村民卢成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弟李某广将卢成彬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成彬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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