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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40岁。

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恕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借给被告此笔数额较大的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出借人也非本案原告沈某,而是王某,本案中的借条系王某亲笔所写,而后由我签的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叶某在外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沈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工程需要,现借到朋友沈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落款处,叶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为吴某、董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沈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已向被告叶某支付借款x元,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已给足了被告还款时间,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某,出借人亦非原告沈某,并让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在作证过程中自认从2007年起就与被告叶某一起务工,双方系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往来,由此可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非出借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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