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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周×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华。

委托代理人周×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市中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市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与被告周×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7年7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周×华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某E×××××小客车沿本市X路同向行驶,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61.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某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交通费105元、物损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8,053.1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修车费145元、施救、停车费115元,并变更护理费为3,600元、物损费为1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周×华承认原告李××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被告周×华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护理费3,600元;2、营养费1,800元;3、鉴某费1,400元;4、残疾赔偿金94,492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6、施救、停车费11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7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周×华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某E×××××小客车沿本市X路同方向行驶,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61.10元(含急救费56元、救护车费30元)。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称驾车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事发后现场无目击证人,根据双方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7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原告李××于2007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腰部酸痛,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25%(未达50%),其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

2、被告周×华为某E×××××车辆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原告李××户籍地上海市X路××弄×号×××室,非农业家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鉴某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被告周×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过错行为某及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被告周×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周×华为某事车辆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应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被告周×华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对于原、被告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医疗费: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且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5、物损费及修车费:本起事故虽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在所难免,现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上海市伟宏综合经营部出具的修车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961.10元、营养费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物损费100元、修车费145元、施救、停车费115元,合计55,121.1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华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93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华赔偿原告李××鉴某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1.06元,减半收取为1,430.53元,由原告李××负担6元,被告周×华负担1,4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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