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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审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82年10月21日,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某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日婚生一子赵某楠。2002年起,被告开始经常酗酒,在外不回家,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楠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豫信平补结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惠弘园社区房屋认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楠的个人情况。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日婚生一子赵某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酗酒并经常在外不回家,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楠归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支付x元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杨庄惠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小产权房一套。经本院询问赵某楠,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惠弘园社区房屋认购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较大的裂痕,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楠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赵某楠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为了方便原告母子生活,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楠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乙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赵某楠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杨庄惠弘园社区一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使用,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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