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XXXX及其辩护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麦XX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23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其余16小包毒品(经鉴定,重1.93克,含海洛因成分)随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X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XX、江XX、滕XX的证言和王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麦XXXX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XXXX庭审中有悔罪表现,采纳其辩护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麦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