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该慕某因吸毒于2004年被吴堡县公安局强戒三个月,2011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自动投案后,于同年1月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康、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慕某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59KM+700m处,因车辆超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刹车衰热减,撞于因前方堵车而停于行车道的“豫x、豫x挂”半挂车尾部,致慕某所驾车辆乘员X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慕某逃逸。2011年1月4日该慕某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自动投案。经榆林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责任。
经子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X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慕某在3至7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慕某就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慕某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吴靖段下行线1059KM+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刹车热衰减,撞于因前方堵车而停于行车道的由XXX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尾部,致慕某车上乘员X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肇事后慕某逃逸。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慕某到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11日,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慕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责任。2010年8月24日,经子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X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陕x、陕x挂”半挂车车主XXX系被告人慕某胞弟,就此事故与被害人XXX的亲属在民事赔偿方面已作和解处理,XXX的亲属XXX、XXX、XXX、XXX均不提起对慕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慕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慕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04年他因吸毒被吴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7月17日晚上约10点钟,他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从榆林出发往山西运煤。次日6时许,当车行至青银高速吴堡段辛家沟处拉上XXX,一会儿车追尾于前车致XXX受伤,7月20日XXX因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6时许,慕某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下行线1059KM+700m处发生肇事,XXX受重伤。7月20日XXX因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因堵车,他在“豫x、豫x挂”车驾驶室坐着,后面来了一辆半挂车撞上他的车。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6时许,他在“豫x、豫x挂”车卧铺上躺着,当时堵车,他的车停在行车道上,刚停下约5分钟,就听见“咣”的一声,他赶紧下去看,见后面的“陕x、陕x挂”半挂车追到他的车尾了。副驾驶上那个人受伤了。
5、XXX的证言证实,2004年,慕某因为吸毒被吴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7月18日,慕某在青银高速公路吴堡白家塔则段开陕x半挂车追尾了,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慕某逃逸。2011年1月4日她陪慕某到吴堡县宋家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6、肇事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现场位于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下行1059KM+700m处。现场留有两辆肇事车“陕x、陕x挂”半挂车和“豫x、豫x挂”半挂车。均为红色。肇事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18日6时。
7、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慕某的违法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且肇事后逃逸,慕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X、XXX无责任。
8、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子)公(物)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XXX,男,28岁,住吴堡县X村。临床诊断:(1)失血性休克;(2)感染性休克;(3)尿道直肠贯通伤;(4)骨盆骨折;(5)会阴撕裂伤;(6)阴囊血肿。X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及会阴部损伤引导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
9、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XXX的亲属XXX、XXX、XXX、XXX诉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吴堡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10、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证明,2011年6月4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慕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11、和解协议与谅解书表明,XXX、XXX、XXX等与XXX就民事赔偿方面在执行阶段和解处理。XXX、XXX等谅解了被告人慕某并请求本院对慕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追尾于前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在肇事后理应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稳妥处理此事,可他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负案在逃,具有逃逸情节,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后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XXX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请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慕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