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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AA,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小新街X-X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A,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罗AA,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大庙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大路X公里处时,与原告罗某驾驶并搭乘郑帮林的渝x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乘客郑帮林无责任。杨XX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杨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22元,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工某、委托协议书、非全某制用工某明、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打款凭证、证人庞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外承包工某,其误工某应包含在外承包工某的收入;

5、证人蒋X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1月到2012年1月原告从他手中承包工某,大约有1万多元的收入;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x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民工,其误工某按每天36.53元一天计算,误工某间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护某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发票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X号证据,认为原告在外承包工某不是稳定收入,具有或然性,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某的依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5、X号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大庙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大路X公里处时,与原告罗某驾驶并搭乘郑帮林的渝x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医药费全某由被告杨XX支付。2012年2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乘客郑帮林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XX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XX不当驾驶造成的,被告杨XX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铜梁县X村广播维护某员,同时又是重庆星驰实业有限公司通信工某服务分公司聘用的通信线路巡视、维护某员,其稳定的月收入为2480元,原告承包工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1天,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案实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误工某5586.98元(2480/21.75×49天)、护某1050元(50×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21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合某8008.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8.98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杨XX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800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某模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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