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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铜梁县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市X村民,住云南省XX市X组。

原告蒋某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红雯、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在云南省昭通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AA,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BB。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强行要当家,原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被告仍不知足。2009年春节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就在双方准备去办手续时,被告骗走了原告11000多元后便独自离开了,后原告在被告娘家找到了被告,并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在一起,从此原被告再无联系。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AA及婚生子蒋B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已在审理中查明;

4、铜梁县X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自2009年5月起下落不明;

5、证人蒋CC、蒋DD、蒋EE、黄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自2009年5月下落不明;

6、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已离家很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在云南省昭通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AA,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BB。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09年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蒋AA及婚生子蒋BB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鉴于婚生子女均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每个子女每月给付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女蒋AA、婚生子蒋BB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吴XX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当月底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贾红雯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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