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1年4月生。2009年10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程某某因车辆通行原因发生纠纷,龚某某伙同他人用拳头击打程某某,致程某骨、上颌骨额突、眼眶内侧壁及额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龚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请求对龚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