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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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高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乡X村,因被狗咬用木锨将被害人贺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证人乔XX、乔2XX、王XX、王2XX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范某某将其打伤,构成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人,不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乡X村买馍时被狗咬伤,遂追打狗至村民贺某某家是,贺某某将门关住,范某某用木锨击打贺某某头部,致使贺某某头部挫裂创合并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28.93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某是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那天我去乔某买馍时,被狗咬伤,在撵狗时,一个老婆把门关住,我就把门弄开,用木锨往她头部拍了几下,她倒地上了,我走时有几个人不让我走。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那天有人用砖头砸狗,狗跑回家后,这个人用木锨朝我头上拍,当时我头上流了好多血。

3、证人乔XX、乔2XX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撵狗,并用木锨往贺某某头上打三、四下的事实。

4、证人王XX、王2XX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患有精神病。

5、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2010)第X号鉴定书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2010)第X号,范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医疗单据一份计款3928.93元,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用木锨故意伤害被害人贺某某头部,致使头部挫裂创合并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3928.9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元(9天×4项×15元),共计446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贺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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