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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稳实业有限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庭审,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王XX参加了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向案外人供应化工产品,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15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共计货款人民币660,492元。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492元。

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货款计660,492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191,078元。

基于被告确认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及交易总金额,本院免除原告举证责任。

被告对其辩称申请证人王XX,张XX出庭作证,证人王XX的证言为其共二次经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证人姐夫)支付190,000元,第一次140,000元是其从公司签字领款后直接交王XX,王XX出具收条后其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其兄),第二次50,000元是从公司领款后交张XX转交。证人张XX的证言为先后三次由王XX从王XX处领款,第一次50,000元其同王XX共同将款项交王XX;第二次9万多元于次日在饭店将款项交王XX,当时还有其他人员;第三次50,000元是在马路上碰头交付的。王XX均未出具收条。经审查,两证人关于钱款交付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王XX的证言及张XX涉及二笔50,000元货款交付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9万多元一笔,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庭与证人对质,王XX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确认不属讼争的货款范围,并认为已将相应送货单交证人,证人张XX承认交付款项后收到相应送货单。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证人张XX的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向案外人供应化工产品,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15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共计货款人民币660,492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送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适当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已支付部分讼争货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人民陪审员俞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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