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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X镇X路X号

被告黄x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时仅17岁,被被告骗至桂东老家非法同居,并未婚先孕,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xx。因被告生性粗野,多次打骂、虐待原告,并因原告患有智障而嫌弃原告,同时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以致家庭收不抵支、债台高筑,为抚养小孩和家庭开支,被告多次向原告之母借款一万九千元,至今未还;2010年2月,被告手持铁棒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2010年7月23日以后,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2、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四级智力残疾;

3、三塘铺镇新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在三塘铺镇新朝社区居住,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搬至双峰县X镇城南居住;

4、证人龚xx(本县xx镇xx村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龚xx处租赁房屋期间,因被告喜爱打牌,原、被告常有争吵、性格不和。

被告黄x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书证,经核对原件,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所反映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系被告曾经租房的房主,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黄x于2005年10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2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婚后,由于原告自幼智力有障碍,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关心、照料不够,再加上家庭经济拮据,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剧,2010年12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抛弃原告独自外出,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张xx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无力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小孩黄某峰自2009年三月份开始,由被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一段时间后再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可,原告张桔梅因患有智力残疾,被告黄某理当对原告关心、照料,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可被告却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且不顾原告生活,独自外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xx自2009年3月份开始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张xx患有四级智力残疾,不能独立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应由被告黄某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黄x离婚;

二、小孩黄某峰(现年3周岁)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张桔梅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对小孩黄某峰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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