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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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丁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丁某某、证人李贵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罗山县人防办主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罗山县人防办综合股股长期间,信阳金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申报开发宝祥隆家园,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9日申报开发金盾花园,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20日申报开发新高花园第三、四期。上述三公司向罗山县人防办申请人防易地建设手续时,俩被告人明知人防工程应随同新建民用建筑的计划一同下达,却没按规定对这三个小区的地质等条件是否符合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进行核查并未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就违规批准上述三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以收代建。俩被告人对三个小区实际少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合计293.29万元,并办理了人防手续,给国家造成了特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均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少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数额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构不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就违规批准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新高花园三、四期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公诉机关指控依据是省、市、县人防部门的有关文件,但部门文件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未超越职权,不应对其定滥用职权罪,应定玩忽职守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与实际有重大出入。宝祥隆家园申报建筑面积为x.16平方米,但县建设规划部门实批x平方米;金盾花园申报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但县建设规划部门实批x平方米。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豫检反渎文(2010)X号通知中要求查处人防工程建设渎职案件应注意建设项目规划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严格对照的精神,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新高花园三、四期建设工程申报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但该工程前期规划有地下工程,建设单位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罗山县人防办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时,有修建地下工程的书面承诺,且规划设计上有地下工程。县人防办的新任领导,已将新高花园人防工程上报市人防办并有批复。故此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应收取。三、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配合县人防办积极挽回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罗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罗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股股长期间,新县金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以因地质原因不宜修建人防工程为由,就开发宝祥隆家园向县人防办递交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申请书上申报建筑面积为x.16平方米。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未经核查就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但罗山县建设规划部门于2010年3月18日实批宝祥隆家园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祥隆家园应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66万元(x平方米×3%×1000元),实收7万元,少收59万元。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以因地质原因不宜修建人防工程为由,就开发金盾花园向罗山县人防办递交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申请书上申报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未经核查就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但罗山县建设规划部门于2010年6月17日实批金盾花园建筑面积x平方米。金盾花园应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49.2万元(x平方米×3%×1000元),实收4万元,少收45.2万元。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就新高花园第三、四期工程向罗山县人防办递交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申请书上申报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新高花园向县人防办交费16万元。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还同时向罗山县人防办递交了在新高花园小高层下面建造1000多平方米地下工程的书面承诺,而且新高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有修建地下一层1503.4平方米停车库的规划图。时任罗山县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在2010年3月就新高花园拟建人防地下室打算收部分押金之事专门电话请示了市人防办有关领导,有关领导同意待人防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再退还押金。2010年6月19日,罗山县人防办就新高花园项目修建人防工程专门向信阳市人防办请示审批,2010年6月21日市人防办批复原则同意。案发后,宝祥隆家园于2010年7月9日向罗山县人防办补交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3万元;金盾花园于2010年7月7日向罗山县人防办补交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万元,并于2010年7月8日给罗山县人防办出具了欠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9.2万元的书面欠据。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也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6月2日供述,供认其任县人防办主任期间,签批了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新高花园三、四期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并对三个小区少收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某2010年5月28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

3、证人徐x年5月27日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发宝祥隆家园时向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申报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并交纳了7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4、证人唐x年5月23日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发金盾花园时向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申报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并交纳了4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5、证人张X奎2010年5月19日和6月5日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发新高花园三、四期时向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申报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并交纳了16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出生年月证明在卷;

7、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19日被罗山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人防办主任的通知在卷;

8、2008年1月31日罗山县X组织部同意被告人丁某某任县人防办综合股股长的批复在卷;

9、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字(2005)X号文件关于县人防办为正科级事业单位的编制方案在卷;

10、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新高花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在卷;

11、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新高花园分别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7万、4万、16万的票据在卷;

12、罗山县人防办收费许可证申请及许可证副本在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豫计收费(2003)X号《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政发(2005)X号《关于降低有关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济南军区、山东省、河南省政府(2006)X号《关于加快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信防办(2009)X号《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罗防办(2009)X号《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罗山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以每平方米1000元收费的规定在卷;

1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俩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案发经过在卷。

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宝祥隆家园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表在卷;

2、宝祥隆家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卷;

3、金盾花园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表在卷;

4、罗山县建设局2010年6月23日关于金盾花园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说明在卷;

5、证人张X奎2010年7月1日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发新高花园三、四期时设计有地下室车库,原来其一直回避是人防工程(怕建成归国家所有),并给县人防办出具有建人防工程的书面承诺的事实;

6、罗山恒久新高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地下一层平面图在卷;

7、证人李X家2010年7月2日自书证言及当庭证言,均证明其在2010年3月,接到罗山县人防办主任陈某甲的电话请示,陈某甲汇报讲罗山新高花园想申请结合地面拟建人防地下室,为加强审批,想预收部分押金,等人防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再退还。其经请示后答复同意的事实。

8、2010年6月19日罗山县人防办给市人防办关于审批新高花园项目修建人防工程的请示(附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8日书面承诺)在卷;

9、2010年6月21日市人防办给罗山县人防办关于罗山县新高花园项目申请修建人防地下室的批复在卷;

10、金盾花园2010年7月7日补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万元的票据及给罗山县人防办出具欠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9.2万元的欠据在卷;

11、宝祥隆家园2010年7月9日补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3万元的票据在卷;

1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豫检反渎文(2010)X号关于开展查办人防工程建设领域渎职犯罪专项侦查活动的通知在卷;

13、2010年7月5日市人防办关于罗山县人防行政审批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的情况说明在卷。

另查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桂X国的证言证实,开发商人防手续的申报面积与申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应该相等,而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桂X国的证言内容与上述不一,故对证人桂X国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严格审查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是否符合不宜修建人防工程条件就签字同意其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申请,且在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时违规随意降低标准,总计少收104.2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地方性法规)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虽然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防部门文件规定,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县人防部门申请,县人防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由县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但部门文件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故俩被告人未超越职权审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流失,故其行为应定玩忽职守为宜。关于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以建设单位自行申报面积计费还是以规划部门实际审批面积计费,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豫检反渎文(2010)X号通知精神,应以规划部门实际审批面积计算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准。故宝祥隆家园应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66万元(x平方米×3%×1000元),实收7万元,少收59万元;金盾花园应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49.2万元(x平方米×3%×1000元),实收4万元,少收45.2万元;新高花园第三、四期规划中有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信阳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罗山县人防办出具有建人防工程的书面承诺,且新高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有修建地下一层1503.4平方米停车库的规划图,罗山县人防办就新高花园修建人防工程专门向上级有请示,上级有批复。故对新高花园三、四期不应再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案发后,俩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俩被告人还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宝祥隆家园、金盾花园补交了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国家挽回了部分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涉案金额应以规划单位实批建筑面积计算,新高花园规划建人防工程,不应再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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