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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怀化市三角坪优果超市对面的天龙网吧门口,采取锤子锤锁,剪断电源线等手段,将被害人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佛斯第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至中心市场获赃款800元。

2、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怀化市火车站怀铁大酒店门口,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852元的粤豪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骑着该辆车经过红星路X路口的新浪网吧门口准备再次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的粤豪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2010年10月30日盗窃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蒲某某、舒某甲、舒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米某、陈某某陈某、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坦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舒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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