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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4日晚,邓某某与朋友多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打牌,次日早晨邓某某称不见了2000元钱,怀疑是李某某偷了,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邓某某的纠缠不满,起意邀人教训邓某某,201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电话中约好在鼎城区周家店濠口桥见面处理此事,为防备邓某某喊了人自己吃亏,李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又邀集王某某、赵某、刘某乙等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乘车来到鼎城区X镇濠口桥边。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李某某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了邓某某头部一下,邓某某在路边店肉案上拿了把砍刀追赶李某某,刘某乙某、王某某、赵某、刘某乙等遂下车追赶邓某某,邓某某持刀往河堤上跑,追赶中刘某甲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邓某某右砍伤。鼎城区周家店派出所干警在接到梁湘波报案后赶往现场,将李某某、刘某甲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刘某甲按协议全额支付邓某某赔偿金x万元,并得到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无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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