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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因(略)诉XX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县XX乡XX村(现更名XX县XX镇全民社区)X组。

负责人袁某某,住(略)。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X镇XX中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XX乡XX村(现更名XX县XX镇全民社区)XX组。

负责人刘某某,住(略)。该组组长。

上诉人(略)(下称全民十一组)因(略)(下称全民XX组)诉XX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的(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对本案协调处理,本院于2011年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与上诉人全民XX组沟通,上诉人全民XX组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恢复诉讼。

二、准许上诉人全民XX组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全民十一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柳明

审判员范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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