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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华光酒楼后一居民楼二楼,采取用塑料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盗得共计价值288元的二台手机后,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随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该居民楼约100米后被杨某甲追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用口咬、砖头砸的方式将杨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杨某甲及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塑料插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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