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
原审被告:董XX,男。
沈阳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诉董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13日立案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与另一案件即XX银行诉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指向同一处房产,导致无法执行,本院立案二庭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代理审判员安一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XX公司与XX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XX公司代替董XX偿还XX银行借款、承担诉讼法、保某、执行费等,共计142万元,XX银行放弃贷款利息,并解除对房屋的抵押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2007]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某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可以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