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份相识,200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女高某静,2007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次女,未起名字。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7年农历9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两个茶几、一台24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辆天爵牌电动车、十二条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个洗衣盆。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鉴于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以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妥。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查明部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高某静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孟某某彩礼款1.6万元应当返还。2、双方所生次女也应由上诉人抚养。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致分居生活至今,且此间双方未就修复夫妻感情做过努力,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长女现随高某某生活,次女现随孟某某生活,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现随其生活的孩子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状况,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高某某要求次女随其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要求孟某某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在原审时并未主张,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作处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