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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陈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县XX街道XX路。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游X,该行大庙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县X村民,住浙江省XX县X村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路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路号。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陈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某甜、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陈XX于2004年8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大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88‰,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被告张XX为该借款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XX、张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企业;

2、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8)第X号文件,以证明重庆农村X村商业银行;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XX因发展养殖业于2004年8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大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88‰,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被告张XX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先后于2007年、2009年归还20000元本息;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张,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4日、2011年7月13日两次向被告张XX催收该款,二被告分别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陈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为被告陈XX担保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XX因发展养殖业于2004年8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大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88‰,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被告张XX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之后被告陈XX先后于2007年、2009年归还20000元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陈XX催收该款,2011年7月13日又向被告张XX催收该款,二被告分别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于2012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所辖的原铜梁县大庙信用社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XX至今不清偿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陈XX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清偿。

被告张XX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借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到期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原告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应为2007年2月19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行使权利,原告虽然于2011年7月向被告张XX发出了催收通知,被告张XX也签收了该通知,但并不能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保证人张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唐某甜

人民陪审员杨金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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