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40岁。
被告:赵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6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拆迁及承建合同,被告赵某某的房屋拆迁费2000元已结清,清包工建房11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x元。原告张某某按合同进行了拆除,后进行建房工程,在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到主体完工,建筑面积共计161.3平方米。被告赵某某要求在三楼顶加盖57.5平方米石棉瓦房,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共计3453元。在工程进行到三楼粉刷基本结束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再给付工程余款,遭被告赵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停工,被告赵某某就此借口不让原告张某某继续施工履行承建合同。被告赵某某共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整。总计欠工程款8716元,原告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余款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在旧房上加盖二层共计161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包括内、外墙粉刷以及墙砖、地板粘贴,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4月25日开始拆除院内的厕所和房屋的外楼梯进行施工,2010年5月20日停工时,原告张某某只对三楼的二间房进行粉刷,其余房间未粉刷,四个施工洞未修复,一个天井未建成,其后,原告张某某一直不施工,被告赵某某无奈,只好另找他人从2010年6月6日开始清运垃圾、粉刷。原告张某某说他还要继续干,被告赵某某不得不让他人离开,支付了施工费640元,原告张某某迟迟不开始施工,被告赵某某不得不在一个月后另找人开始施工,支付了施工费8781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约定的施工费x元,拆迁费2000元,盖石棉瓦150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扣除他人代为完成部分的施工费640元、8781元(共计9421元),被告赵某某已经多付1121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张某某停工不是被告赵某某未及时付款,而是因原告张某某找不到施工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赵某某应否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716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张某某计算的工程造价结算表一份及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赵某某工程款的收据8张。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工程款(含地基款2000元),尚欠原告8716元。证2、2010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x元,石棉瓦棚是3453元,地基造价2000元,合计x元。减去原告张某某未完工的部分2480元及被告付给原告张某某的x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8716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造价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张某某单方书写,且未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对证1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付给原告张某某共x元,有900元原告张某某没打条子。被告赵某某不欠原告张某某钱。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石棉瓦房当时双方没有协商,是原告张某某自己算的,并且工程没有完工。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老城区X村委会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找不到人给被告赵某某干活。证2、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地板砖、瓷砖、外墙瓷砖都在合同内。
被告赵某某申请证人范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2010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找杨某某去赵某某家干活,共有四个人,清理了二、三层的垃圾,给三楼的两间房子造白。2010年6月22日,杨某某等四人垒了房顶2-3米长的女儿墙、天井的三面女儿墙、三楼走廊三间房子及顶层楼梯间的内外粉刷、二个卫生间内外粉刷及地板砖和瓷砖、二楼三间房子内外粉刷及地板砖和瓷砖、一楼一个房间的地平和地板砖、大门楼外粉刷和瓷砖、三楼和二楼南墙共两个施工洞、并垒了三楼中间的施工洞,安了窗子,贴了一楼到三楼外墙瓷砖,粉刷了二楼到三楼的楼梯。被告赵某某付给杨某某工钱共9400元。范某某称其是被告赵某某的邻居,201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赵某某给施工队付过款后,第二天施工队就没人干活了,只剩了两个小工。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2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其说的卫生间瓷砖、外墙瓷砖、地板砖都不在原告张某某承包合同范某内。杨某某所干的活与本案的承包合同无关,且杨某某所说的计价方式不真实。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5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范某。老房前面雨搭从一到三层,老房二层上接一层,楼梯件接一层,老房室内从二层地面部分上楼板起到三层。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方式。承包方式:人工。工程造价:地基、拆除价格;商价2000元整。砌筑:砼、上楼板、内外粉价格:(每平方米110元)。张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赵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但工程未完工,双方即发生纠纷,造成停工,后赵某某又请他人进行施工。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款8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赵某某要求张某某在三楼顶加盖的石棉瓦房,双方未对其所建面积和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赵某某给付张某某所盖石棉瓦房的全部工程款1500元。赵某某已将该款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已申请将其起诉赵某某所欠石棉瓦房工程款3453元的诉求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赵某某所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完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工程的工程量。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