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被告人黄某乙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吴XX后,通过虚构假名,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假装与吴XX谈恋爱的方式骗取吴XX信任,多次以家人生病、出事故等理由骗吴XX将钱汇入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共骗得吴XX汇款3620元,并多次让吴XX为其使用的手机充值话费2000元许。
2、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通过盗用吴XX的QQ号上网认识了吴XX的朋友王XX后,黄某乙虚构假名,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假装与王XX谈恋爱及是吴XX女朋友的双重身份骗取王XX信任,多次以家人生病、出事故等理由骗王XX将钱汇入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共骗得王XX汇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给被害人吴x元;王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韦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