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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吴××、何××(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去到广西国营七坡林场那标站5林班7经营班林区,使用单头手据、柴刀等工具共盗伐松树104棵,后将伐倒的松树截成2-3米一节。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将盗伐的松原木拉去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广西国营七坡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松木为火炬松104棵,立木蓄积2.5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廖××的陈述,被盗伐林木蓄积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七坡林场木材检尺码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七坡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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