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伙同“靓仔”(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路二局五处门前,由麻某某望风,“靓仔”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菜刀将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83米(型号x.4,价值人民币3003元)砍断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黄××的陈某,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通信电缆被盗经济损失费用说明,关于通信电缆(设施)被盗情况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了2000元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