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略),于2010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詹某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包庇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挪用公款罪
2004年1月至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受桐柏县X乡政府委托对城郊乡X村下壕组有关土地补偿款进行领取、保管、发放的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x元不给群众发放存入银行,谋取利息及本金7266.98元归己所有。
2、包庇罪
2010年4月7日,陈xx、董x等人在桐柏县X乡X村阻挠余xx施工,致魏xx、魏xx、吴xx三人轻微伤。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有明知陈xx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召集并指使董x、张x等人到桐柏县公安局报案,编造谎言作假证明包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挪用公款和包庇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亦不构成包庇罪,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下壕组收支平衡表,用以证实存款利息已入组帐;2、下壕组村民协议、城郊乡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明,用以证实征地款中余留2万余元作为组集体费用;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余xx施工的工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罪
2010年4月7日,陈某某、陈xx(陈某某儿子)二人在平氏沙场时听说余xx在与下壕组有争议的工地上施工,陈xx便指使董x、张x等人进行阻挠,并致魏xx、魏xx、吴xx三人轻微伤(现陈xx、张x已按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我院),陈某某用陈xx的电话告知董x以组里名义进行阻挠。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陈xx、董x、张x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在二高中附近召集董x、张x等人到公安局报案,编造假证言进行包庇,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作假证明隐瞒陈xx与董x打电话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x、董x的证言。证实二人以前并不认识,2010年4月7日事发后,4月12日在二高中附近见到陈某某,陈某某让二人自称是同学关系或打工时认识,当天二人在一起钓鱼,以隐瞒张x被通知到施工现场与董x同时出现不合常理的事实,同时让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对方施工人员无故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董x证实2010年4月7日其在钓鱼时接到陈xx电话,让其到余xx工地阻拦施工,以前不认识张x,张x是陈xx老表带过来的人,在派出所讲和张x一起钓鱼是按照陈某某的指示说明。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作证时讲,2010年4月7日是其用陈xx电话给董x打电话,让董x到施工现场阻拦余xx;陈xx未给董x说话,并否认4月12日在二高中附近见到董x、张x二人让他们到派出所的事实。
3、另案被告人陈xx、张x寻衅滋事犯罪卷宗证据,证实2010年4月7日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
2002年以来,为了保证县农科所用地,城郊乡政府从熊壕村X组征用土地,并陆续发还土地补偿款,其中2003年10月14日,下壕组村民代表罗xx、陈某某、左xx等人从城郊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四位代表作为经办人签字,该款于2003年10月15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后代表们商议将该款取出存入工商银行,以陈某某户头,罗xx保管存折,左xx保管密码,在支付(略)费等部分费用及发放部分土地补偿款后下余x元继续存入工商银行,罗xx保管存折。2009年1月8日,村民代表聂xx、陈xx、饶x、鞠x等人签名同意由陈某某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从罗xx处拿走x元的存折。同日陈某某、鞠x将x元本金及利息6918.48元取出,其中x元用于给群众发放土地补偿款,存入银行x元,后来取出与下余利息及随后拨付的x元补偿款用于给群众发放和支付组里公共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作为组里群众代表,陈某某、罗xx、陈xx、左xx共同从城郊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22万余元,在支付部分费用及给群众发放7万多元后,下余x元以陈某xx义存入银行,由罗xx保管存折,到2009年将款取出并支取利息6918.48元,这些利息有2000多元与未发放完的本金4万7千多元凑够5万元存入银行,下余利息及后又拨付的27万元土地款一起发放给群众,未发放完的有1万余元用于支出组里费用,单据交到经侦队王xx手中了。
2、证人罗xx、左xx等人证言。证实2002年以来,因农科所征用下壕组土地,给下壕组拨付有土地补偿款,2003年因组里没有组长,作为群众代表,陈某某、罗xx、左xx等人从城郊乡政府领取了20多万元补偿款,经代表们同意,钱以陈某某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由罗xx保管存折,左xx掌握密码。至2004年1月13日,该款在支付组里部分费用及发放补偿款后,下余x元存入银行,由罗xx保管存折,2009年陈某某再次当选组长后与村民代表一起存单拿走,并证实下壕组近年来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3、证人李xx、陈xx、饶x等人证言。证实近年来下壕组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4、城郊乡财政所说明。证实2002年以来,拨付给下壕组土地补偿款,乡政府委托群众代表罗xx、陈某某、左xx等人负责领取发放,2003年拨付的x元由左xx负责保管。
5、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1月8日从工商银行支取x元本金及利息6918.48元。
6、陈某某、鞠x领取存折的书证。证实2009年1月8日,村民代表聂xx、陈xx、饶x、鞠x等人签名同意由陈某某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从罗xx处拿走x元的存折。
7、征地协议。证实农科所因用地需要征用下壕组土地情况。
8、土地补偿款领取、发放相关书证。证实下壕组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城郊乡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是下壕组村民代表集体决定,采用存折、户名、密码分开的管理方法,在支取时也是通过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由罗xx将存折交给陈某某,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无罪。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