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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倩担任记录,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胞兄何某平突然收到广东省四会市四会监狱寄来一封信函,通知原告家属去探监探视原告,并附有一份被告人真实姓名、地址与原告一致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到判决书和罪犯入监通知书后,原告大吃一惊,为弄清事实真相,原告和家属一共有三人坐车到广东四会、南海等地公、检、法等政法部门查询这件事,一共去了三次,后来才得知被告冒充原告的姓名去犯罪,被告在侦查、判决及服刑等阶段均隐瞒其真实身份。被告的行为败坏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为弄清事实真相,原告花去了不必要的费用,原告及家属三人去广东坐车、住某、吃饭等的开支、以及误工等经济损失达8000多元。被告刑满释放回来,原告在2008年才见到他,原告责问被告冒充原告的姓名去犯罪,害得原告为弄清真相损失8000多元,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钱,便向原告具写3800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市级以上纸质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份证据、2003年12月26日的(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何某乙犯罪后冒用原告姓名、住某接受刑事处罚。

第2份证据、2009年12月11日何某乙写给何某甲的3800元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何某乙欠何某甲人民币3800元,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3份证据、(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4份证据、服刑人员亲属须知;第5份证据、四会监狱送达回证;第6份证据、案件相关信封和邮票;第7份证据、广东省佛山市X区法院发给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分局办公室协查材料;第8份证据、案犯“何某甲”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何某乙冒用原告的身份进行犯罪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3月到4月间,李军、“黄老板”(已处理)伙同被告何某乙(化名何X)、谷永彪经合谋伪造证件后,利用何某乙、谷永彪共同租住某佛山市X区大沥凤池凤西北约十二巷X号出租屋作为据点,由李军和“黄老板”负责制作,何某乙、谷永彪则分别化名为X、朱亮,利用手提电话(号码分别为(略)和(略))作为联络工具,负责联系客户和送货,并收取办证的费用。同年4月18日晚,公安人员检查上述出租屋时,将何某乙、谷永彪抓获,并在屋内搜出何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l4张,南海市劳动局、大沥医院、河东村委会计生办等单位印章l03枚,空白的驾驶证等证件及证书1000多本。经过对缴获的身份证和部分印章进行鉴定,缴获的14张居民身份证及“广东省南海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等8个印章均为伪造。上述事实,何某乙、谷永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也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2003年9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实为被告何某乙,何某乙冒用何某甲的姓名及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03年9月25日,被告何某乙被送往广东省四会市四会监狱服刑,四会监狱向原告胞兄何某平邮寄(2003)狱入通字第X号罪犯入监通知书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冒用其姓名进行犯罪的和被判刑的事实。此后,原告及其亲属先后三次到广东佛山的相关政法机关弄清事实,为此花去了费用8000余元。2003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汝城县公安局、四会监狱协助调查,经查,罪犯谷永彪供述“何某甲”真名何某亮,是其姐夫,其姐姐叫谷玉华,汝城县X组人,因在家乡犯案不敢供述自己真实姓名。发现被告人“何某甲”冒用他人姓名、住某,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称“何某甲”真实姓名为何某乙(曾用名何X、化名何X、别名何X、何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X乡X村X组。

被告刑满释放后,经原告要求,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给燃放鞭炮,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要求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的欠条,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约定2009年年底给付1000元,2011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分文,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同村村民和小学同学。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某、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综合评价。本案中,被告何某乙假冒原告何某甲的姓名、地址接受审判、服刑,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何某甲的姓名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等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澄清事实,原告三次前往广东的相关政法机关了解真相,花去了不必要的时间、精力,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意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并具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念及双方是同村村民和小学同学,放弃要求被告在市级以上纸质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某乙不答辩、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现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何某甲的经济损失3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41.盗某、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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