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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系被告表哥。

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的,同年2月结婚。1995年11月生一子刘某甲宝,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之间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0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我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宝,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结婚以后一直恩爱相处,我家人对她也很信任、赞赏,家中一切事务均由其操持,夫妻之间相处较为融洽。2004年原告江某被其养父伙同他人拐卖至渭南某地,并非是我打骂而出走的。此后我曾数次寻找过,但均未找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现在她要求离婚是受人挑唆,我还是愿意与其和好,一同抚养小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13日结婚,11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宝,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2004年10月,原告江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数次寻找无果。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土木结构房屋4间(已损坏)、栽种树木30余株,购置打谷机1台,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应当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小孩。原告以被告时常打骂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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