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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9月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在山西陵川县X乡附近山上看到1棵被砍伐的红豆杉,遂捡回家中,锯成9节,带到辉县X乡X村其姐姐崔某乙家中,先后以100元和20元的价格卖给赵固乡X村龙XX(已判刑)红豆杉段2节。2009年6月,被告人崔某甲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乙,让其以50元价格卖给龙XX红豆杉段1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崔某乙家中搜出剩余的红豆杉段6节,将最后卖给龙XX的1节红豆杉段节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64)号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龙××、龙××证言、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三、违法所得1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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