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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新屋菜市公交车站乘坐55路公交车。二被告人在55路公交车上相互配合,盗窃乘客财物。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55路公交车上共盗得三星牌x型手机、x型T858型手机各一台,金士顿TF2G手机内存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x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3元,x型T85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8元,金士顿TF2G内存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元。案发后,上述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两被告人均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林××、林××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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